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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

2022-05-30

财企[2012]16 号

 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财政厅(局)、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局,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、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局,有关中央管理企业:

   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,加强安全生产费 用管理,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,维护企业、职工以及 社会公共利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》等有关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,财政部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总局联合制定了《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 法》。现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
附件: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安全监管总局

二○一二年二月十四日

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

第一章 总 则

第一条 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,加强安 全生产费用管理,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,维护企业、 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》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《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》 (国发[2004]2 号)和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 产工作的通知》(国发[2010]23 号)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、非 煤矿山开采、建设工程施工、危险品生产与储存、交通运输、 烟花爆竹生产、冶金、机械制造、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 (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)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(以下简 称企业)适用本办法。

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(以下简称安全费用) 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,专门用于完善和 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。 安全费用按照“企业提取、政府监管、确保需要、规范 使用”的原则进行管理。

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: 煤炭生产是指煤炭资源开采作业有关活动。 非煤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、煤层气(地面开采)、 金属矿、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作业和生产、选矿、 闭坑及尾矿库运行、闭库等有关活动。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、建筑工程、井巷工程、线路管 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、扩建、改建以及矿山建设。  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《危险货物品名表》(GB12268) 和《危险化学品目录》的物品。 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 用黑火药、烟火药、引火线等物品。 交通运输包括道路运输、水路运输、铁路运输、管道运 输。道路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; 水路运输是指以运输船舶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及港口 装卸、堆存;铁路运输是指以火车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(包括高铁和城际铁路);管道运输是指以管道为工具的液 体和气体物资运输。 冶金是指金属矿物的冶炼以及压延加工有关活动,包括:黑色金属、有色金属、黄金等的冶炼生产和加工处理活 动,以及炭素、耐火材料等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 节的生产。 机械制造是指各种动力机械、冶金矿山机械、运输机械、 农业机械、工具、仪器、仪表、特种设备、大中型船舶、石 油炼化装备及其他机械设备的制造活动。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,包括武器装备和弹药的科 研、生产、试验、储运、销毁、维修保障等。

第二章 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

第五条 煤炭生产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煤产量按月提取。 各类煤矿原煤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:

(一)煤(岩)与瓦斯(二氧化碳)突出矿井、高瓦斯 矿井吨煤 30 元;

(二)其他井工矿吨煤 15 元;

(三)露天矿吨煤 5 元

矿井瓦斯等级划分按现行《煤矿安全规程》和《矿井瓦 斯等级鉴定规范》的规定执行。

第六条 非煤矿山开采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 取。各类矿山原矿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:

(一)石油,每吨原油 17 元;

(二)天然气、煤层气(地面开采),每千立方米原气 5 元;

(三)金属矿山,其中露天矿山每吨 5 元,地下矿山每 吨 10 元;

(四)核工业矿山,每吨 25 元;

(五)非金属矿山,其中露天矿山每吨 2 元,地下矿山 每吨 4 元;

(六)小型露天采石场,即年采剥总量 50 万吨以下, 且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 50 米,产品用于建筑、铺路的山坡 型露天采石场,每吨 1 元;

(七)尾矿库按入库尾矿量计算,三等及三等以上尾矿 库每吨 1 元,四等及五等尾矿库每吨 1.5 元。

本办法下发之日以前已经实施闭库的尾矿库,按照已堆 存尾砂的有效库容大小提取,库容 100 万立方米以下的,每 年提取 5 万元;超过 100 万立方米的,每增加 100 万立方米 增加 3 万元,但每年提取额最高不超过 30 万元。 原矿产量不含金属、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废石场中用于 综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矿石。 地质勘探单位安全费用按地质勘查项目或者工程总费 用的 2%提取。

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 依据。各建设工程类别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:

(一)矿山工程为 2.5%;

(二)房屋建筑工程、水利水电工程、电力工程、铁路 工程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为 2.0%;

(三)市政公用工程、冶炼工程、机电安装工程、化工 石油工程、港口与航道工程、公路工程、通信工程为 1.5%。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,在竞 标时,不得删减,列入标外管理。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 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并 监督使用,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。

第八条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 为计提依据,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 取:

(一)营业收入不超过 1000 万元的,按照 4%提取;

(二)营业收入超过 1000 万元至 1 亿元的部分,按照 2%提取;

(三)营业收入超过 1 亿元至 10 亿元的部分,按照 0.5% 提取;

(四)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元的部分,按照 0.2%提取。

第九条 交通运输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 据,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:

(一)普通货运业务按照 1%提取;

(二)客运业务、管道运输、危险品等特殊货运业务按 照 1.5%提取。

第十条 冶金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, 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:

(一)营业收入不超过 1000 万元的,按照 3%提取; 

(二)营业收入超过 1000 万元至 1 亿元的部分,按照 1.5%提取;

(三)营业收入超过 1 亿元至 10 亿元的部分,按照 0.5% 提取;

(四)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元至 50 亿元的部分,按照 0.2% 提取;

(五)营业收入超过 50 亿元至 100 亿元的部分,按照 0.1%提取;

(六)营业收入超过 100 亿元的部分,按照 0.05%提取。

第十一条 机械制造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 依据,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:

(一)营业收入不超过 1000 万元的,按照 2%提取;

(二)营业收入超过 1000 万元至 1 亿元的部分,按照 1%提取;

(三)营业收入超过 1 亿元至 10 亿元的部分,按照 0.2% 提取;

(四)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元至 50 亿元的部分,按照 0.1% 提取;

(五)营业收入超过 50 亿元的部分,按照 0.05%提取。

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 计提依据,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:

(一)营业收入不超过 200 万元的,按照 3.5%提取;

(二)营业收入超过 200 万元至 500 万元的部分,按照 3%提取;

(三)营业收入超过 500 万元至 1000 万元的部分,按 照 2.5%提取;

(四)营业收入超过 1000 万元的部分,按照 2%提取。

第十三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以上年度军品 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,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 平均逐月提取:

(一)火炸药及其制品研制、生产与试验企业(包括: 含能材料,炸药、火药、推进剂,发动机,弹箭,引信、火 工品等):

1.营业收入不超过 1000 万元的,按照 5%提取;

2.营业收入超过 1000 万元至 1 亿元的部分,按照 3% 提取;

3.营业收入超过 1 亿元至 10 亿元的部分,按照 1%提 取;

4.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元的部分,按照 0.5%提取。

(二)核装备及核燃料研制、生产与试验企业:

1.营业收入不超过 1000 万元的,按照 3%提取;

2.营业收入超过 1000 万元至 1 亿元的部分,按照 2% 提取;

3.营业收入超过 1 亿元至 10 亿元的部分,按照 0.5%提 取;

4.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元的部分,按照 0.2%提取。

5.核工程按照 3%提取(以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,在竞 标时,列为标外管理)。

(三)军用舰船(含修理)研制、生产与试验企业:

1.营业收入不超过 1000 万元的,按照 2.5%提取;

2.营业收入超过 1000 万元至 1 亿元的部分,按照 1.75% 提取;

3.营业收入超过 1 亿元至 10 亿元的部分,按照 0.8%提 取;

4.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元的部分,按照 0.4%提取。

(四)飞船、卫星、军用飞机、坦克车辆、火炮、轻武 器、大型天线等产品的总体、部分和元器件研制、生产与试 验企业:

1.营业收入不超过 1000 万元的,按照 2%提取;

2.营业收入超过 1000 万元至 1 亿元的部分,按照 1.5% 提取;

3.营业收入超过 1 亿元至 10 亿元的部分,按照 0.5%提 取;

4.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元至 100 亿元的部分,按照 0.2% 提取;

5.营业收入超过 100 亿元的部分,按照 0.1%提取。

(五)其他军用危险品研制、生产与试验企业:

1.营业收入不超过 1000 万元的,按照 4%提取;

2.营业收入超过 1000 万元至 1 亿元的部分,按照 2% 提取;

3.营业收入超过 1 亿元至 10 亿元的部分,按照 0.5%提 取;

4.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元的部分,按照 0.2%提取。

第十四条 中小微型企业和大型企业上年末安全费用结 余分别达到本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的 5%和 1.5%时,经当地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财政 部门同意,企业本年度可以缓提或者少提安全费用。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、国家统计局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、财政部《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 准规定的通知》(工信部联企业[2011]300 号)规定执行。

第十五条 企业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,根据安全生产实 际需要,可适当提高安全费用提取标准。 本办法公布前,各省级政府已制定下发企业安全费用提 取使用办法的,其提取标准如果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,应 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调整;如果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,按照 原标准执行。

第十六条 新建企业和投产不足一年的企业以当年实际 营业收入为提取依据,按月计提安全费用。 混业经营企业,如能按业务类别分别核算的,则以各业 务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,按上述标准分别提取安全费用;如 不能分别核算的,则以全部业务收入为计提依据,按主营业 务计提标准提取安全费用。

 

 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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